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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体育比赛进行管理?(体育比赛赛前管理工作)

  • 体育
  • 2022-12-28
  • 4045
  • 更新:2022-12-28 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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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各单位、各系统、各行业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体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第二年本市体育竞赛的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按照年度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承办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体育竞赛的经营资格或者经营范围。

(二)有与承办的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有健全的承办体育竞赛所需的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首先向市体委申领体育竞赛申请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到本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区、县体委备案。第七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涉外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和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二)需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三)攀岩、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无线电、射击、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承办者到市体委办理举办体育竞赛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交验以下证明和文件:

(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承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经费来源的有关文件。

(五)本次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六)本次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器材、通讯设备、管理人员等情况的材料。

(七)本次体育竞赛的经费支出方案。第九条 市体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发出书面通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举办体育竞赛。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第十二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体委批准,体育竞赛的名称不得冠以“北京”、“北京市”、“首都”或者其他同义的字样。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不得弄虚作假。

(三)持有关的批准文件租借体育场所。

(四)持有关的批准文件通过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聘具备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等级的注册裁判员。

(五)体育竞赛结束后的两周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体委分别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

(六)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场所举办体育竞赛。第十四条 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照规定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竞赛场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应注意什么?

小型单项的体育竞赛活动,可以激发学生运动兴趣,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丰富学生生活,活跃学生身心,培养学生的荣誉感和集体主义精神。体育单项竞赛活动要有计划地进行,在整个学期中,力求均衡安排,避免时松时紧,从不同的季节特点出发,安排多种多样的项目。竞赛有年级的、班际的和小组之间的。要加强比赛中的思想作风,提倡竞赛者的共产主义风格和观众的文明礼貌作风。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举办人采用售票、收取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的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分级分类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资金。第六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在本市、县、区举办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所在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省性或跨市的体育竞赛或者举办全国性或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三)举办国际性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9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材料;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竞赛;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报告。第十六条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第十七条 举办人应当对竞赛活动的安全负责。重大赛事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配合公安部门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举办人赛前应对体育场馆建设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举行比赛。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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